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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申请执行孟某某、黄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义法执字第162-1号

申请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平煤集团公司朝川煤款运销站职工,系安某春之子。

被执行人孟某某,成年,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某,成年,汉族,住(略)。

安某春诉孟某某、黄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的(2004)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孟某某、黄某某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安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x.19元、诉讼费3400元、执行费27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1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前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5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上述通知书期满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查,现被执行人孟某某家有土地补偿款尚未领取,狂口社区居民每人4000元。被执行人孟某某户口与其母亲郭书芳在一起,(略)是以孟某某母亲郭书芳名义发放。申请人安某某申请在上述款项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孟某某应得份额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郭书芳名下的土地补偿款项4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李建功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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