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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与北京天目伟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537号

原告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天目伟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联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目伟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目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目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联分公司诉称,2004年3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天目伟业公司承建的新城国际工地提供JDG电线导管系列产品。截止到2005年9月28日,我公司供货货款共计x.40元。2005年9月28日,被告方合同签订人马安东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因我公司笔误,将天目伟业公司误写为江苏天目伟业建筑工程咨询公司。2008年1月,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余款x.40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x.4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售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工商处罚决定书1份、中央及外省市建筑企业进京施工备案信息1份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金三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目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金三联分公司与天目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售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金三联分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天目伟业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金三联分公司要求天目伟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天目伟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目伟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三联鸿业科贸有限公司金三联电气技术分公司货款一万零五百零二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二项合计三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天目伟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罗红斌

审判员朱凌琳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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