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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未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为被告提供农用化肥,到2008年8月份,被告拖欠我复合肥款共累计x元。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该化肥款的义务,而被告一直以无现金为由拖延。我始终认为被告能够诚实守信,会按照约定主动及时付款,所以就耐心等待。可未某想到,现已经一年有余,这期间被告或躲避不见或仍然以经济困难为由继续拖延。被告的拖延给我平常资金周转带来较大困难,也给我带来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化肥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不合理的,我与原告没有化肥买卖关系,我与华伟才是买卖关系。从2008年8月31日至今,我因化肥买卖已给付华伟化肥款共计x元左右。原告起诉我是不正确的,我不欠原告款,我也不该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农用化肥,双方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化肥后未某时给付原告货款,而于2008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化肥款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该x元欠款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化肥款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无买卖关系,并提供案外人华伟的收到条一张予以证明,但该收到条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华伟之间的关系,却未某证实被告与原告间无买卖关系。庭审中,针对x元化肥款欠条上被划去的“已付”两字,被告辩称“已付”两字是被告在还清原告x元化肥欠款后系被告所书写,是原告将“已付”两字划去,目的是为了给被告再次要钱,对该辩解理由,被告未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农用化肥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无买卖关系,并提供案外人华伟的收到条一张予以证明,因该收到条未某证实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元化肥欠款欠条上被划去的“已付”两字,被告辩称“已付”两字是被告在还清原告x元化肥欠款后系被告所书写,是原告将“已付”两字划去,对该辩解理由,被告未某供证据证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款人在借贷时向出借人出具欠据,欠款清偿后再由借款人收回欠据或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据,现被告虽辩称其已付清原告x元化肥款且还在欠据上注明“已付”,但被告没有收回欠据且没有其它证据对被告辩解理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化肥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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