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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007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愿意认罪服法,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自愿、理由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道跃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马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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