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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3559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市尚公(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海洋出版社副总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范洪广住(略)。

被告家庭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x,x.P.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杨某某、何某乙,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联动公司)、家庭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庭传媒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刘某某,被告共和联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霄,被告家庭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研究郑某40余年,并发表多部学术专著。1984年9月,原告为配合1985年7月召开的“纪念郑某下西洋580周年大会”,撰写完成了《论郑某下西洋》一书,它是全世界公认的迄今为止研究郑某下西洋事迹的一部学术水平最高、内容最为详尽的论著。2006年12月,原告购买到由台湾商周出版社出版的《郑某下西洋》(繁体版)一书。经阅读,发现该书抄袭了原告的作品3.5万字。该书标注的作者“上杉千年”根本子虚乌有。在此前出现的侵权作品《郑某下西洋》(简体版)一书中,还将作者“上杉千年”标注为日本国籍,使他人误认为本案侵权作品的作者为日本学者,这不仅在学术上造成混乱,也严重损害了中国人民的感情。本案侵权图书是由共和联动公司授权他人出版,并由家庭传媒公司发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共和联动公司授权家庭传媒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家庭传媒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并收回、销毁涉案侵权图书;3、共和联动公司、家庭传媒公司在《法制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4、共和联动公司、家庭传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人民币。

被告共和联动公司答辩称:1、共和联动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有2.8万字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共和联动公司侵权行为轻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在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赔偿请求中,有一些不属于合理损失。2、原告认为该书的作者并不存在,其应就此举证。他人授权共和联动公司出版,共和联动公司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庭传媒公司答辩称:家庭传媒公司出版涉案图书得到了出版社的合法授权,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当事人举证

郑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郑某某所著《论郑某下西洋》一书。证明原告是该书的作者,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图书。3、台湾省经济部出具的函件。证明家庭传媒公司在台湾省注册、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4、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郑某下西洋》(简体版)一书的封面。证明该书作者上杉千年的国籍被标注为“日本”。5、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该事务所查询家庭传媒公司在台湾省注册、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而支出费用7500元人民币。6、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委托该公证处对原告曾在国外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图书部分书页进行公证以及邮寄该图书而支出公证费1080元人民币,代邮费170元人民币。7、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向家庭传媒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支出翻译费3530元人民币。8、购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从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支出书费89.60元人民币。9、法院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涉外送达诉讼文书费用800元人民币。10、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版权页状况。

共和联动公司未提交证据。

家庭传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共和联动公司与台湾城邦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周出版事业部(以下简称商周事业部)签订的《繁体中文著作权授予合约书》。证明家庭传媒公司在发行本书时已经审查了出版者的合理来源。

(二)当事人质证

共和联动公司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8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持异议。证据3是域外证据,因原告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因原告现已公证购买到了被控侵权图书,再对该书进行封面公证无意义,扩大了损失,故共和联动公司提出异议。证据7、9与本案无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家庭传媒公司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8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持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家庭传媒公司侵权。对证据3、4、6、7、9,与共和联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郑某某对家庭传媒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共和联动公司与商周事业部签订的《繁体中文著作权授予合约书》没有异议。

(三)法庭认证

鉴于共和联动公司、家庭传媒公司对证据1、5、8,郑某某对家庭传媒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共和联动公司与商周事业部签订的《繁体中文著作权授予合约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共和联动公司、家庭传媒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图书由家庭传媒公司发行。虽然共和联动公司、家庭传媒公司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但是郑某某当庭出示了公证、认证证明文件,共和联动公司、家庭传媒公司除认为原件信封已被提前打开外,未对该函件中记载的公司登记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表明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郑某下西洋》(简体版)一书将作者“上杉千年”标注为日本国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共和联动公司、家庭传媒公司对证据6、7、9提出的异议,本院对由郑某某所支付的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本院查明:1984年9月,郑某某创作完成了《论郑某下西洋》一书。1985年6月,该书由海洋出版社出版。2003年5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了《郑某下西洋》(简体版)一书,在图书封面上标注“[日]上杉千年著”。该书有部分文字抄袭了郑某某创作的上述作品。

共和联动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004年12月21日,共和联动公司与商周事业部签订了一份《繁体中文著作权授予合约书》,双方约定:共和联动公司授权商周事业部独家出版发行《郑某下西洋》(繁体版)一书。共和联动公司保证其对该书中的文字、图片拥有权利。共和联动公司向商周事业部提供带有图书文字和图片的光碟。共和联动公司同意商周事业部有权使用由共和联动公司提供的版本的封面、书名页、目录、章名页、版型等美术设计。商周事业部向共和联动公司支付授权出版报酬1900美元。合同期限5年。

2006年12月11日,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从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购买了《郑某下西洋》(繁体版)一书。在该书的版权页标注:“上杉千年著”,“2005年3月30日初版”,“商周出版”,“发行人/何某乙”,“发行/英属盖曼群岛商家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总经销/农学社”,“本书繁体中文版由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授权出版”,“定价280元”。该书不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经销的图书。郑某某购买该书支出书费89.60元人民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书与郑某某所著《论郑某下西洋》一书进行了对照,有3.5万字雷同,其中,有7000字为历史文献。共和联动公司称其得到了《郑某下西洋》一书作者“宋强”的出版授权,但未向法庭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宋强的个人信息资料,而且,共和联动公司未能说明“宋强”与“上杉千年”是否为同一人。

诉讼中,家庭传媒公司称在台湾省登记注册其城邦分公司时,将其公司名称翻译为“英属盖曼群岛商家庭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属盖曼群岛登记注册的名称是“家庭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传媒公司还称其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就其创作的作品《论郑某下西洋》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郑某某指控商周事业部出版发行的《郑某下西洋》(繁体版)一书抄袭了其作品。诉讼中,将该两本图书的文字部分进行了对照,有3.5万字构成雷同。虽然其中有7千字为其它史书中的内容,但是,它属于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可以合理引用的部分,并作为其作品的一部分,与整体作品一同受保护。对被告共和联动公司提出只有2.8万字构成雷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郑某下西洋》(繁体版)一书抄袭了原告郑某某的涉案作品,属于侵权图书。经查,该侵权图书是被告共和联动公司授权商周事业部出版发行的,虽然共和联动公司称其上述行为得到了该书作者的授权,但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共和联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郑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共和联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郑某某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侵权图书的文字数量,参考书籍稿酬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共和联动公司收取的授权出版报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原告郑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共和联动公司亦应给予赔偿。被告家庭传媒公司发行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郑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郑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家庭传媒公司停止发行侵权图书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鉴于被告家庭传媒公司并未侵犯原告郑某某的著作财产权,对郑某某要求判令家庭传媒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侵权图书单价、侵权文字所占图书比例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包含涉案侵权内容的《郑某下西洋》(繁体版)一书;家庭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涉案《郑某下西洋》(繁体版)一书。

二、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郑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人民币,赔偿郑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七千六百元人民币。

四、家庭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七千元人民币,赔偿郑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五百元人民币。

五、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送达费800元人民币,由家庭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由郑某某负担4010元人民币(已交纳),由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家庭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家庭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郑某某、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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