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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冯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8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盂县人,原系阳煤集团总医院总务科工人,后辞职,住(略)。200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阳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华,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乳名小末,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市人,阳煤集团宏厦四建工人,住(略)。198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9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阳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泉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斌,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泉市X区人,阳煤集团总医院总务科工人,住(略)。200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阳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冯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因怀疑与其有恋爱关系的妇女冯某孩向他人讲过“杨某有性病”的话,对冯某恨在心,图谋报复。之后,被告人杨某和与其有暖昧关系的被告人冯某共谋后,冯某积极联系,将两劳释放人员被告人张某介绍给杨,并商定雇佣张某报复冯某孩,由杨某带领张某到被害人冯某孩家进行了踩点。11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去冯某孩住处,因自感心虚遂返回冯某家楼下,冯某又带领张某去到杨某家再次共谋,2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再次来到冯某孩家,由杨某将门骗开,并假装与冯某孩亲热,将冯某住,张某用事先准备的白色尼龙绳套在冯某孩颈部,二被告人共同将冯某死。被告人张某在掠取冯某孩金耳环一副后,二人逃离作案现场,并分别给被告人冯某打电话告知“事已办成”。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冯某孩的长城卡上支取现金(略)元。付给被告人张某酬金9500元。经法医鉴定:冯某孩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之女韩林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及被害人之子韩军的陈述笔录证实发现其母被害遂即报案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孩与被告人冯某吵过架并存在矛盾的事实,此情节与被告人冯某供述相吻合;

3、证人许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支取(略)元现金的事实,此点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相吻合;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冯某孩死亡原因;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搜查被告人杨某住宅,扣押赃款等物品并退还被害人亲属的情况;

6、阳泉市X区分局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侦破本案、抓获三被告人及寻找被告人杨某作案所戴黑皮手套的情况;

7、阳泉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科情况及三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8、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张某对作案用白色尼龙绳辨认后予以承认;

9、各被告人就其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手段、后果等事实和情节均作了有罪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真实可靠,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冯某共谋报复被害人冯某孩,并实施了非法剥夺其生命的行为,造成冯某孩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起了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杨某只是让张某把冯某孩搞残或打伤,其没有杀人故意,又不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张某、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杨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为了报复冯某孩便与冯某商定雇佣张某杀死冯某孩,并带张某进行了踩点,在杀人过程中杨某将被害人压在其身下,当张某将绳索套在被害人脖子上后又与张某一人拽绳子的一端,将被害人勒死。在本案中杨某最先起意,并且从预谋到杀人都亲自参与,是本案主犯。故对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主犯,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为了贪图钱财受雇于杨某,并且直接参与实施杀人行为,原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准确,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张某、原审被告人冯某共谋报复被害人冯某孩,并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造成冯某孩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冯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杨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某宏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庄新平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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