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因酒后打碎出租车玻璃被富锦市X街派出所治安拘留三天;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及辩护人周琼、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中街麻辣烫摊位处、龙君超市门前附近,醉酒后无故持啤酒、菜刀等物殴打付某甲(男,24岁)、付某乙(男,51岁),将二人打伤,经鉴定,付某甲当日损伤已构成轻伤,付某乙当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关某某被抓获,4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某案。

公诉机关某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对此次事件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中街麻辣烫摊位处、龙君超市门前附近,醉酒后无故持啤酒、菜刀等物殴打付某甲(男,24岁)、付某乙(男,51岁),将二人打伤。经鉴定,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付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关某某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某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盖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某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关某被告人蔡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关某某、蔡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故根据其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关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娜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