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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甲(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2月13日,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晋某海、张日海(均已判刑)开面包车到浚县X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X家的2头母猪盗走。经鉴定,2头母猪共计价值4400元。

2、2005年2月24日,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晋某海、张日海开面包车到浚县X镇钜桥集,将被害人王某X肥门市的12袋“安阳”尿素、12袋“三力”尿素、16袋“山东塞洋”复合肥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056元、1044元、1376元,共计3476元。

3、2006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周振平、晋某乙、巩某某、乔某某(均已判刑)开车到焦作市修武县X镇X村西北地,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6519.1元。

4、2006年9月4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已判刑)、靳某某(已判刑)开车到汤阴县X镇X村东,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7370元。

5、2006年8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开车到浚县X镇X村西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4636.4元。

6、2006年9月10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开车到淇县X乡X村东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5755.3元。

7、2006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开车到淇县X镇X村东,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4087元。

8、2006年9月24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开车到淇县X乡X村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4087元。

9、2006年10月4日夜里,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靳某某开车到浚县X镇X村西南,将两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为5011.6元。

10、2006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开车到浚县X乡X村东,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5755.3元。

11、2006年10月5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崔某某(已判刑)开车到浚县X镇X村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4087元。

12、200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崔某某开车到鹤壁市开发区X镇X村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破坏,取出铜芯,由于被人发现将铜芯丢弃在鹤濮高速路边后跑掉。经鉴定,价值9158.9元。

13、2006年10月9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崔某某开车到焦作市武陟县X村村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5755.3元。

被告人晋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晋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解称,当时他们去盗窃化肥时,其驾驶的是一辆面包车,面包车无法装载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数量的化肥。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晋某甲先后伙同晋某乙、晋某海、张日海、周振平、巩某某、乔某某、晋某丙、靳某某、崔某某多次盗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90元。

1、2005年2月13日,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晋某海、张日海(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到浚县X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X家的2头母猪盗走。经鉴定,2头母猪共计价值4400元。

2、2005年2月24日,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晋某海、张日海驾驶面包车到浚县X镇钜桥集,盗窃被害人王某X肥门市里“安阳”尿素12袋、“三力”尿素12袋、“山东塞洋”复合肥16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1056元、1044元、1376元,共计3476元。

3、2006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周振平、晋某乙、巩某某、乔某某(均已判刑)驾驶车辆到焦作市修武县X镇X村西北地,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6519.10元。

4、2006年9月4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已判刑)、靳某某(已判刑)驾车到汤阴县X镇X村东,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7370元。

5、2006年8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西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4636.40元。

6、2006年9月10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驾车到淇县X乡X村东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5755.30元。

7、2006年9月11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驾车到淇县X镇X村东,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4087元。

8、2006年9月24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驾车到淇县X乡X村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4087元。

9、2006年10月4日夜里,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靳某某驾车到浚县X镇X村南,将两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为5011.60元。

10、2006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晋某丙、靳某某驾车到浚县X乡X村东,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5755.30元。

11、2006年10月5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崔某某(已判刑)驾车到浚县X镇X村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把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4087元。

12、200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崔某某驾车到鹤壁市开发区X镇X村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破坏,取出铜芯,由于被人发现将铜芯丢弃在鹤濮高速路边后跑掉。经鉴定,价值9158.90元。

13、2006年10月9日夜,被告人晋某甲伙同晋某乙、巩某某、崔某某驾车到焦作市武陟县X村村北,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破坏,将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了周振平。经鉴定,价值5755.30元。

被告人晋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晋某乙、晋某海、张日海盗窃他人二头猪、几十袋化肥的事实。以及伙同周振平、晋某乙、巩某某、乔某某、晋某丙、靳某某、崔某某等人盗窃十二台变压器铜芯的犯罪事实。

同案人晋某乙、晋某海、张日海、周振平、巩某某、乔某某、晋某丙、靳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晋某甲盗窃猪、化肥、变压器等物品的事实。其中同案人晋某海对第2起事实的供述是“我们几个人进屋后偷出15-16袋化肥,具体多少袋记不清了”;同案人张日海对第2起事实的供述是“一共从门市里偷了一吨安阳尿素”。

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明2005年2

月13日晚上被盗走两头猪的情况。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明2005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其在钜桥镇集上开的化肥门市部被盗走安阳产的尿素12袋、“三力”牌尿素12袋和“赛洋”牌复合肥16袋。

被害人张XX、常XX、秦X、郭XX、孙XX、任XX、席XX、岳XX、李XX、许XX、李XX等人的陈述及被盗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和盗窃的事实。

(6)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7)浚县人民法院(2007)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晋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同案人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晋某甲2010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变压器铜芯,价值x.90元,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晋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晋某甲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晋某甲所称“去盗窃化肥时,其驾驶的是一辆面包车,面包车无法装载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数量的化肥”的辩解意见,与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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