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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满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曾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郭某甲、文某、王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的金泰达超市,酒后强拿商品未果,后持械将经营超市的被害人王某己、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损伤属轻微伤,魏某损伤属轻微伤(偏重)。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魏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文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工作说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法,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罪行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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