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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在昌平区X镇X村京包线工地,将为工作之事发生纠纷的李某甲(男,35岁)、尹某某(男,45岁)打伤,致李某侧颧弓凹陷骨折;尹某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淤血、眼下睑皮擦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0元、陪护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证明等票据。

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在昌平区X镇X村京包线工地,将为工作之事发生纠纷的李某甲(男,35岁)、尹某某(男,45岁)打伤,致李某侧颧弓凹陷骨折;尹某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淤血、眼下睑皮擦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为2301.5元、误工费为797元、交通费为50元,共计人民币31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李某丁、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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