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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1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8月8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东一区天通苑中医院门口处,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对彭某(男,38岁)、靳某某(男,28岁)进行殴打。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民警宋某(男,24岁)等人达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人刘某拒不服从管理,并对民警宋某进行辱骂、厮打,造成宋某手背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警服损坏。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人曹某某、惠某某、彭某、靳某某、宋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照片,工作记录及说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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