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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1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11月2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11月2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巴比伦迪厅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该迪厅保安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用拳脚将保安赵某某(男,21岁)打伤,造成赵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多发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陶某某、李某甲、杜某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照片,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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