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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文盲,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08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08年7月13日23时许,在北京市X村X村街道内,阻碍民警李某某、于某某依法执行职务,将李某某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齐某某、洪某、董某甲、刘某某、董某乙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有协议书、收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很后悔遇事不冷静,一向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受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及要求对被告人任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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