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11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北京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成品油仓库内,因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工作分歧而发生口角,后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呈完全性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袁某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议解决,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有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工作问题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袁某某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分,无前科劣迹,此次为初犯;在预审和起诉阶段被告人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庭审中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及争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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