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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吕和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X乡X村X号。

诉讼代理人张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X乡X村X号(系被害人吕和平之夫)。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小学文化,捕前系金宏伟面包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和、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物美超市门口,因事主吕和平、张虎向其索要纸箱子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杨某某用拳头将吕和平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诉称,2008年7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物美超市门口,我因索要纸箱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竟无理用拳将我唇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故我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2266元、误工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66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物美超市院内,因被害人吕和平和同伴张虎强行向其索要纸箱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杨某某用拳将吕和平唇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控告归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吕和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266元、误工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6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的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

2、被害人吕和平的当庭陈述,证实我们承包超市里面的废纸箱子,因为被告拉纸箱我们吵起来,后被他打伤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8时许,我在物美超市北门值班,这时给物美送面包的人骑三轮车出北门,有两个收纸箱的一男一女拦着送面包的人让他把纸箱放下,男的与送面包的人夺纸箱,两人撕扯在一起,女的从送面包的后边揪他衣服,送面包的转过身打女的脸三四拳,女的被打坐在地上,嘴流血了,送面包的想跑被收纸箱的男的抓住,过一会民警来了,把打人的人带走了。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7日8时许,我在外面吃早点回到物美超市后院门口,看到一骑三轮车的男子,车上有纸箱,这时一名妇女和她的雇工不让男子带走纸箱,雇工拽住三轮车不让走,并抱着男子,妇女从车上往下拿纸箱,男子挣脱了雇工来到妇女跟前,不让她往下拿纸箱,妇女用小纸箱片打男子,男子打了妇女面部两拳,好像打在了嘴上,妇女被打倒在地,嘴里流了很多血,男子又要打雇工,被雇工躲开了,保安过来把局面控制住,一会警察就来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金宏伟面包食品公司的送货员,送来的面包过期或残次品我们下架后就让他把面包和别的食品的包装箱一起带走。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7日9时许,我和吕和平在物美超市收纸箱,这时一名男子骑着三轮车往外走,车上有几个纸箱,吕和平让我拉着那人,不让把纸箱带走,她去找超市的工作人员,我上前拽着那人,那人说我抢他东西,吕和平回来拽那人三轮车上的纸箱,那人不让拽,两人就撕打起来,我也上前拽那人,那人就动手打人,打我腹部右侧一拳,打我左肩一拳,打吕和平脸上两拳,把吕和平嘴打流血了,周围的人把那人拉着,我和吕和平去医院了。

7、工作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7月27日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人无钱已告知其到北京分行大兴支行缴纳。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吕和平的损伤构成轻伤及损伤部位。

9、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等材料,证实其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吕和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吕和平在事情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双方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判决赔偿。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零九元四角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和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六元六角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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