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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师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西南,因喝酒时与被害人师某某发生口角,持刀将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传唤归案。

经审理另查明,有关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贾某某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且有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田宇、王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票据,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师某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贾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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