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山西省忻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与刘某、山西省忻州市南城造纸厂承包造纸厂纠纷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0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玉堂,山西省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41岁,汉族,山西省忻州市X区南城办事处东街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槐,山西省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南城造纸厂,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南城造纸厂(以下简称南城造纸厂)承包造纸厂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素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艳萍、赵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爱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间,南城街道办事处、南城造纸厂、刘某三方经商议,议定将南城办事处所属的造纸厂二车间承包给刘某。同年6月1日南城造纸厂与刘某签订了《南城造纸厂二车间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三年。1996年7月,由于烘干设备出现故障而停止了生产。此后,南街办事处与刘某口头约定将南城造纸厂的一车间承包给刘某。1996年8月,刘某向办事处提交了《南城纸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写明发包人:南城办事处;承包人:南城造纸厂股份企业集团(刘某拟定的单位名称)。南城办事处收到该《合同书》后对合同的承包期限提出了异议。该合同规定:承包形式:添置设备、投资扩建。承包期限:从1996年8月16日至2001年8月15日止;总投资1600万元左右。之后,刘某便开始修建基础设施,同时购进1575双缸短长网纸机、锅炉、离心泵等设备,支出安装费共计(略)元。1997年10月一车间试产成功。10月20日,电业部门下达停电通知,理由是该造纸厂所设高压线不符合安全要求。造纸厂为此停产至今。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办事处将具备法人资格的造纸厂一车间发包给刘某,此行为系越权发包,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口头约定无效。此无效民事行为给刘某造成损失,南城办事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南城造纸厂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应知南城办事处无权发包而与之约定承包事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刘某诉称该承包的是南城造纸厂,而不是某一车间,其诉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南城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审计鉴定费用,故刘某所提供的设备安装费用的证据予以认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城造纸厂返还刘某投入造纸厂的设备,包括1575双缸短长网纸机、4吨锅炉、离心泵、裁纸机、分纸架、可调式双向双盘磨、380双盘磨、千斤缸各一台、软水罐、料罐各一个;二、南城办事处赔偿刘某设备安装损失费(略).6元;三、南城造纸厂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某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南街办事处负担(略)元,刘某负担3552元。

南城办事处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与被上诉人没有口头约定,更没越权发包,对造纸厂与被上诉人的承包活动,只存在行政指导、监督关系,根本不存在民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刘某答辩称:该是依照上诉人的意思、要求而起草的协议,协议是交予上诉人的,协议中的发包人正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协议后仅就承包期限提出不同意见,对其它条款并未表示异议,而我方已依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全部条款,所以上诉人所言我们之间无协议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南城造纸厂系南城办事处的下属企业,在其经营不善的情况下,经由南城办事处决定将南城造纸厂转包,以改善其经营状况,在该厂一、二车间的发包过程中,南城办事处组织专人、主办其发包事宜。刘某与南城办事处就承包问题达成口头意向后,起草了承包协议,并交予南城办事处,该办事处收到书面协议后除对承包期限一项表示异议外,其余均无不同意见。故南城办事处主张该在南城造纸厂的承包活动中,仅是行政指导、监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城办事处明知南城造纸厂系独立企业法人,而将该企业承包给他人,造成承包合同无效,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刘某应知南城办事处无权发包而与之约定承包事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爱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