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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20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北京市京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5时许,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小区X号楼地下室内,因琐事与郝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马某乙等人持械与郝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后被告人马某乙等人对被害人郑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和尚”(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郑某丁腹部扎伤,致郑某甲右侧髂总静脉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大拇指肌腱断裂,头皮外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马某乙于2008年7月14日在(略)被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不是纠集人,郑某甲腹部的伤也不是其致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部分可以赔偿,但目前经济能力有限。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在此次事件中起次要作用,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马某乙直接造成,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马某乙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5时许,胡某某(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小区X号楼地下室内,因琐事与郝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马某乙等人持械与郝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后被告人马某乙等人对被害人郑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和尚”(另案处理)持刀将被害人郑某丁腹部扎伤,致郑某甲右侧髂总静脉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大拇指肌腱断裂,头皮外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11月28日5时许,郝某某将其叫到暂住地的小卖部里面,郝某某说刚才与人发生了矛盾,一会儿可能有人要来打他,其明白郝某某是让其帮忙壮胆、打架。二、三分钟后,有三名男子走过小卖部,郝某某说就是这三个人。其出于某们义气,手持空啤酒瓶出了小卖部,叫住了那三名男子,并上前揪住一名男子的脖领子,这时从地下室入口处下来十多个人朝其过来,其身边的这三名男子就开始打其,后其就被打晕了,等醒来后就已经在医院了。其不知道是谁用刀扎的其腹部。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郝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郝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后其又纠集多人殴打郝某某、郑某甲等人的事实。

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8日凌晨,其和郑某甲、刘刚在其暂住地喝酒,刘刚的女朋友孟姚到刘刚的住处搬东西,刘刚发现其女友把电视机搬走了。其和郑某甲就陪刘刚到孟姚的好朋友“小小”的住处,想问问孟姚去哪了。当时“小小”的房间内还有一男子在,他们在和“小小”说话时,这男子有些烦,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并且拳打脚踢起来,双方都没有受伤。后他们就到了地下室小卖部聊天,20分钟后从外面来了十多名男子,手持木棍、酒瓶上来就打其和郑某甲,打了约3、5分钟,这些人就走了,其看到郑某甲倒在地上,身上有血。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8日凌晨,其男友郝某某与郑某甲、刘刚在其暂住地喝酒,后这三人出去,约一小时后,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听说是郝某某和刘刚把那个叫“雅男”的打了,之后其和郝某某一起到刘刚的暂住地坐着,过一会郑某甲听说打架也来了。后四人一同到其暂住地的小卖部聊天,这时来了五、六个男的,也不知郑某甲是怎么出去的,这些人就在楼道里打郑某甲,郝某某刚出去对方又来了几个人把郝某某打跑了,刘刚去哪了其不知道。其看见对方十多人手持钢管、啤酒瓶打郑某甲。具体因为什么打架其也不知道,只知道开始是郝某某和刘刚把“小小”屋里那个叫“雅男”的打了,后“雅男”又叫来十多名男子把郝某某和郑某甲打了。

5、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郑某丁女朋友。案发时间、地点,其从房间出来看见一群人在殴打郑某甲和郝某某,其上去抱住郑某甲劝对方,对方才停手不打了。具体因为什么打架,其并不知道。后来听郝某某说,是因为郝某某和一个人吵架了,这个人叫来人打郝某某他们,郑某甲和郝某某是好朋友,上前帮助郝某某才被打的。后其听说,打人的是丰台火车站对面的情人岛俱乐部的“少爷”。

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市丰台区X镇情人岛歌厅服务生领班,被告人马某乙及参与打架的“和尚”等人是在情人岛歌厅上班的“少爷”,其对这些人都有一定的了解。其经观看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出录像中三名男子正往摄像头的方向追赶一名男子,三名男子中中间的男子是马某乙、左侧的是胡某楠、右侧的是“和尚”。在录像中,持刀扎人的男子是“和尚”,“和尚”从左侧后兜抽刀时靠在左边墙上的男子就是小鹏。穿白色上衣打人的人是张斌、穿黑色上衣打人的人是胡某楠。

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郝某某对其说,案发时间,被告人马某乙纠集多人持刀和镐把对被害人郑某甲及郝某某等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马某乙纠集来的一个叫“和尚”的男子持刀扎了郑某甲腹部。

8、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其是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小区X号楼地下室的经营者。2007年11月28日6时许,其在地下室值班,听到楼道内有声音,后看到有人抬着一个受伤的男子出去了,听说是有人打架了,其就报警了。被打伤的是在地下室X号房间居住的一个叫郑某丁男子。

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解放军307医院外一科医生,2007年11月28日一个叫郑某丁伤者在其医院做手术,该伤者右侧髂骨静脉破裂出血,十二指肠破裂,右侧大拇指肌腱断裂,头部多处头皮裂伤,身上、后背多处小伤口。该伤者头部是用硬物打伤,腹部肯定是刀扎伤。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及其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1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马某乙的经过。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6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陪护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共计人民币x.6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马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某告人马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乙应依法合理赔偿,并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及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四分并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于某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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