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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曾某、龙某、田某甲、田某乙、胡某与凤凰县雪茄烟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145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工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工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工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1956年10月出生,土家族,工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美莲、许安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凤凰县雪茄烟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辉,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某、曾某、龙某、田某甲、田某乙、胡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4)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凤凰县雪茄烟厂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此破产案凤凰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故六上诉人诉凤凰县雪茄烟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应由凤凰县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4)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暂不退还,待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再予确认。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杨文胜

审判员龙某成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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