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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2典礼,2002年2月1日在黄某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9月初3婚生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孩叫黄某麟,女孩叫黄某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2典礼同居,2002年2月1日在新蔡某黄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9月初3婚生一男一女双胞胎,男孩叫黄某麟,女孩叫黄某麟。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部分,因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进一步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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