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北京市祥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金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华公司诉称,2007年8月27日,金泰华公司与达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泰华公司向达濠公司供货,金泰华公司依据约定按质按量履行供货义务,达濠公司分文未付,经多次催告,于2007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达濠公司给付欠款x元;2、诉讼费由达濠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向我院出函,认为胡命和涉嫌伪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等多枚印章,并于2008年1月27日立案侦察。现原告金泰华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27日合同及2007年10月29日欠条确认函上,均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因该印章涉嫌伪造,故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第十一条之规定,已将该案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原告金泰华公司今后对民事部分仍然有主张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泰华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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