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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78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2。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科长,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x元;于2009年1月30日偿还x元;2009年2月末偿还本金x元,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11日已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x.66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林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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