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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葛某、滕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144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庆,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经理。

上诉人白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4)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凤凰县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72年7月22日购买了原告白某座落在凤凰县X镇东风居委会房屋一栋二间,价款为人民币350元。同月24日交纳了房屋买卖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9元整。尔后,原告于1979年以我的房屋是一栋四间,只卖两间,还有两间正屋是租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两间正屋未果。原告又于1984年要求退还两间正屋。在此期间,被告补偿了人民币400元。九十年代初,原告找到被告的主管单位的有关领导,要求解决退回所租两间正屋时,得知被告已于1987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就一直对该房屋不予理睬。被告于2003年对该厂进行改制,将该房屋一并出售给中人集团,在改建拆除该房屋时,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房屋二间及补偿三十多年来的房屋租金。另查明,被告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公司1966年期间所出售给被告凤凰县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房座落在凤凰县X镇老营哨观音庙、关帝庙两处共X栋,设有出售原告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证明”、领款收据、税票、房产证等证据佐证。原判认为,原告白某主张退回未出卖的二间正房及三十多年的房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诉争的房屋从1972年7月22日出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相隔已三十多年,已超过时效。由此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白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凤凰县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出卖上诉人的房屋,该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1972年7月22日,上诉人白某将其位于凤凰县X镇东风居委会X号的一栋二间房屋以人民币350元卖给凤凰县铁器厂(被上诉人凤凰县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凤凰县铁器厂随即对整栋房屋进行使用。1979年,白某以还有两间房屋未卖为由,要求凤凰县铁器厂退回其两间房屋。未果。1984年,凤凰县铁器厂补给白某人民币400元。1991年前后,白某多次找到凤凰县工业局局长杨昌柏,要求解决退房问题。2003年7月初,凤凰县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拆除房屋时,与白某发生争议。白某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白某、刘树佑的陈述、杨昌柏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自1979年向凤凰县铁器厂提出退房要求未果后,直至2003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最长时效期间的性质系不变期间,从而,白某上诉提出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麻玉琼

审判员谷平衡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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