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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肖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某肚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韩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4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9月份某日,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伙同林宝范、赵希全、郝显安、董志伟(以上四人已判刑)、郝中国、曹海龙、赵希双、李春田(以上四人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镇新城局东南30里的树林里盗伐杨树二车,核立木材积8.854立方米。在从榆树市返回新城局时被弓棚子镇木材监测站的工作人员截获,上述人员弃车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伙同林宝范、赵希全、郝显安、董志伟(以上四人已判刑)、郝中国、曹海龙、赵希双、李春田(以上四人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镇新城局东南30里的树林里盗伐杨树二车,核立木材积8.854立方米。在从榆树市返回新城局时被弓棚子镇木材监测站的工作人员截获,上述人员弃车逃跑。二车圆木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们村韩某某和曹金库找我说一会跟我俩去整点树,一车给你一百元钱。我同意了,我知道曹金库和韩某某最近总偷树,我就跟着他俩来了,外面停一白色半截车,林宝范开的车,我就上车了,当时车上还有韩某五、韩某某、曹金库、林宝范,我们经过三岔河到新城局,又往东走不远,到一片树地,曹金库拿油锯放树,我们剩下的人就往车上装,不知道放几棵,装满白半截车,我们就上车了,林宝范拉我们往回走,有一台警车追我们,曹金库说赶紧跑,我们就都跳车跑了。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来投案,我以前偷过树。第一次是在乌金屯东北20左右里地的一条南北林带里。第二次是在榆树市X乡的西南方向四五十里地的一条东西林带里。装车后卖到弓棚子街里的一家板厂,事后曹金库给我100元钱。第二次给我100元钱。第一次有曹金库、李春田、韩某昌、林宝范和我,第二次有曹金库、林宝范、肖某某、韩某昌和我。又供述,其村上只有其叫韩某六。

庭审时供述,07年几月份不记得了,在榆树弓棚子,放树时是隔了一趟带,我们这车人在一起了,他们那车人在那头了,我们开车的是林宝范开的,那车是郝中国开的,车上有谁不记得了。当时是两个车,伐树地点也不清楚,两车采伐地点相离一里多地,我是跟着装车的,肖某某也是跟着装车的,锯手是曹海龙,车也是他的,锯也是他的。

3、证人XX证实,去年7、8月份,那天晚上曹金库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偷树,我同意了,晚上我到他家去了,李春田、曹金库还有谁记不清了,就都上郝显安家,郝显安他们车在前边领着,到新城局往东土道的树带,郝显安负责看着,郝忠国、曹金库放,我们往车上装,一共放三个地方,车装满了,郝显安说回去,到新城局102线有一台车在后边撵,我们车上的人把车停下就往大地跑。车是曹金库自已开的,油锯是郝显安的。又证实,同车的有曹金库、韩某某、马维威、肖某某,郝显安车上有郝显安、赵希全、董志伟、郝中国、李春田、赵希双,在新城局102国道往南走下的道,伐完树,回来在新城局那警察把我们追上了。

4、证人XX证实,2007年8月份,在新城局附近,这次是郝显安、董志伟、赵希双、李春田、郝中国、我,我们的车和曹金库的车是一起去的,到新城局又走挺远,在一条林带里,我们的车装四棵树,曹金库的车装几棵不知道,我们两台车往回走,刚过新城局不远,后面有车跟着我们,郝显安让我们下车跑,我拉把车扔下就跑了。又证实,我坐的车上有郝显安、董志伟、赵希双、郝中国、李春田,另一辆车上有曹金库、林宝范、韩某某、肖某某,再有没有别人我不知道了,韩某某外号叫某某六。

5、证人XX证实,2007年7、8月份,我和郝中国、郝显俊、董志伟、赵希双、赵希全开着我的车,曹金库、林大蛮、肖某肚皮还有谁记不清了,他们那伙人开着曹金库的车,我们一起去榆树偷的树,这次是我和曹金库联系的,因为曹金库的司机和林大蛮子对那边的路比我们熟悉,这样,我们两台车一起出发,过了新城局往东一直往榆树方向走,好象进了榆树地界,我们就在乡X路旁的树带就开始偷树,我们两车的人互相都帮着装车了,然后就回去,走到新城局加油站那,发现后面有出租车跟着我们,走到往三岔河的叉口那又发现有警车,我就让我儿子下道然后弃车逃跑了。

6、证人XX证实,2007年8月份,这次是我们两伙一起去的,我在郝显安的车里了,我们这车有赵希双、赵希全,郝显安、郝中国和我,曹金库的车里有林大蛮、李春田、肖某肚皮、还有谁记不清了,到新城局去的,开始在肖某聚齐的,郝显安让我们等曹金库一起走,我们两车一起去的,过了新城局往东走了挺远的,在路边的林带里,我们就开始偷伐,我们的车装了四棵树的树段,都是截成1.3米的,曹金库的车装的多少我不知道,就是装车的时候我们互相之间帮着装车了,装完车就往回走,到新城局往三岔河的叉口的时候,我们就发现后面有车跟着我们的车,郝显安说跑吧,要不然抓住就完了,这样我们车的人就下车全跑了,曹金库的车离我们四五十米远,他们的人也都跑了。

7、证人XX证实,郝显安给我打电话,邀我去偷树,我当时同意了,到晚上八点多,郝显安又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家去,我开车就到了他家,发现郝显安、董志伟、郝显俊、郝中国都在,大伙就把郝显安的油锯装上郝显安的车,我开我自己的车,当时郝显俊在我车上了,郝显安车在前头领道,我在后面跟着,一直到新城局,又从新城局往南,先后停了三个地方,分三次放了三棵树,郝中国和我轮流用油锯放的,截成段大伙帮着装车,回来时郝显安的车在前头,我拉着郝显俊在后边跟着,走到新城局路口时,有一台白色出租车在后边追,我们一看事不好,把车停路边开车门就跑了。

8、证人XX证实,肖某肚皮叫肖某刚,金二管子叫金彦彬,金老五叫金彦武,姜三叫姜文华,曹老东子叫曹海东,韩某五叫韩某昌,韩某六叫韩某某。

9、检尺笔录,认定两车圆木材积一车为3.55立方米,一车为5.304立方米。

10、抓捕经过,被告人肖某某在肖某乡X村水楼子附近被抓。

1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林宝范、赵希全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12、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肖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13、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扶余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投案。

14、常住人口登记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尺笔录、收退赃物笔录等相关证据的佐证,能够认证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8.8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帮助者,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供述了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但没有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盗伐林木的行为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被告人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供认,考虑被告人韩某某在同案犯被抓后,在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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