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37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30岁,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乙借用被告王某甲的无号牌吉普车,行至光明车站100米处,把我撞伤。肇事后被告王某乙逃逸。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共给我造成经济损失x.79元,另外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79元。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8时30分,被告王某乙借用被告王某甲的无号牌吉普车,行至光明车站西100米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把原告孙某某撞伤。肇事后被告王某乙逃逸。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胫腓骨折”,花医疗费x.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x.79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村委会证明、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其借用被告王某甲所有的无号牌吉普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乙应负全部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225.66元(37.61元×6天),护理费314.16元(52.36元×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合计人民币x.4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富
人民陪审员韩喜福
人民陪审员韩伟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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