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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伟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产权证于2003年5月18日颁发。2002年8月,朱某父亲朱某与朱某分别作为还款人、担保人向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1、朱某欠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整,2002年10月10日还款10万元,2002年12月25日还款25万元,2003年8月前还款15万元;2、为确保上述欠款的履行,朱某之子朱某愿将所购上海交城路X弄某号X室产权房进行担保,并将购房发票原件交王某某保管,欠款还清,发票归还,如朱某不能按时付清所欠款项,朱某负连带责任。出具还款计划当日,朱某及其父亲朱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等凭证原件交付王某某。2003年7月17日,朱某至房屋交易中心补办系争房屋产权证,同年9月,王某某迁入系争房屋居住,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同时要求王某某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2002年12月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审理中,朱某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同时称,还款计划及系争房屋相关凭证原件均是朱某及朱某父亲在受到王某某胁迫等情形下所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朱某,即使王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也仅代表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不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权,为此朱某要求王某某搬离系争房屋。王某某承认朱某、王某某间不存在房屋使用协议,确认朱某出具还款计划时未将系争房屋给王某某使用。之后王某某之所以入住系争房屋,系得知朱某有出售系争房屋意图,王某某认为,朱某已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王某某,期间王某某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本案朱某以担保人身份签署的还款计划虽然明确了朱某同意以系争房屋对朱某的债务进行“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未经登记,且双方并未约定诸如朱某同意王某某使用系争房屋之类内容,据此,朱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王某某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某自愿放弃索讨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之父朱某欠上诉人50万元,在还款计划中,被上诉人将所购系争房屋进行担保,并将购房发票原件交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父子归还了6万元之后称无钱归还,愿将房产抵作借款,上诉人直接居住该房屋至今。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已属上诉人所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朱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虽用其所购的系争房屋进行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未经登记。还款计划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朱某未按约履行债务,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上诉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被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认为其于2003年9月直接居住系争房屋至今,系争房屋已属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朱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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