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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年海民初字第9604号

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与被告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糖业烟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森、王宁平,化学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戚道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糖业烟酒公司诉称,1995年7月11日,原告下属的房屋管理站与被告下属企业北京市橡胶一厂签定供暖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由该房屋管理站为北京市橡胶一厂的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南侧宿舍楼供暖(建筑面积为4226.96平方米),由北京市橡胶一厂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价格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用。协议签定后,该房屋管理站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供暖服务义务。2000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北京橡胶一厂破产还债,原告申报到期破产债权(2000年度供暖费及滞纳金)数额为x.92元人民币,实际清偿数额为零。

在北京橡胶一厂破产后,原告仍按照北京市有关供暖规定向北京市橡胶一厂的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南侧宿舍楼继续供暖,而北京市橡胶一厂在上述破产债权外,另累计拖欠原告供暖费(2001—2002年度、2002—2003年度、2003—2004年度、2004—2005年度)及煤改气集资款共计人民币

x.88元。

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1月14日裁定终结北京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市政府京政办发[1997]X号文件及京政办发[2001]X号文件关于“因破产、停产等原因暂无支付供暖费能力的企业,市属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供暖经费”的规定,被告作为北京市橡胶一厂的上级单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供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

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供暖费及煤改气集资款共计x.88元人民币。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北京橡胶一厂提出破产申请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成立破产清算组,破产程序终结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现该清算组仍依法存在,并履行清算职责,北京橡胶一厂所欠债务,应由其清算组依法承担,因此化学工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一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负担五十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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