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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高某、刘某乙、曲某某、刘某丙、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贾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高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曲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

被告刘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姜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13时许,六被告闯进套浩太乡龙坑引水工程源头保护区境内游玩,源头保安工作人员唐春宇、贾某某、宇冬冬发现游人入境,便前去劝阻,让其离开源头保护区。六被告不听劝阻,并合伙将唐春宇、贾某某、宇冬冬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套浩太乡派出所报警。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264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但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找不到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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