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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万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万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万某某、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4月份在我处买煤1626吨,煤款总计x元。此款经我索要,二被告于同年12月份给付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煤款x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欠煤款属实,约定6至7月给钱,没有给上,同意给付所欠煤款x,但现在没有钱,给不上。

被告关某某辩称,1、我与被告万某某曾经共同承包砖厂,煤是他买的,不是我经手的,后来要钱我才知道这个事情。买煤是事实,买煤时是被告万某某买的,煤的数额、单价及给付时间我都不清楚,还款协议上是我签的字,但我对价格不认可,而且煤的质量也不过关。我们已经给付10多万某的现金,并以部分红砖抵欠款,现在只欠原告王某甲x元。2、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不完全是原告一人的,还有其他人,现在原告一人起诉,缺少当事人,应该驳回对原告的起诉。2008年10月22日我同被告万某某的合作已经终止,我们有协议,此债务应由被告万某某承担,我没有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共同经营松原市X乡X村机砖厂。2008年4月份在原告处买煤1626吨,煤款总计x元,约定于同年的6至7月份给付煤款,2008年8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还款协议书,同年12月份给付x元,剩余x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松原市X乡X村机砖厂。在共同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关某某称与被告万某某已经终止合伙,对此被告万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关某某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不能认定二被告已终止合作。此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被告关某某对于煤的价格、质量以及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辩称缺少当事人;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关某某亦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关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王某甲煤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费用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本院减半收取2705.50元,由被告

万某某、关某某共同承担;剩余270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洪霞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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