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远程兴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华轩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迪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太平洋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远程兴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远程中心)与被告北京迪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中心委托代理人韩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程中心诉称,2006年11月30日,我方与迪乐公司签订“迪乐摇”系列饮料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约定我方代理销售北京地区农贸市场,由我方出资18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迪乐公司仅提供了大约6万元货物,同时到货饮料还大量出现自行泄露的质量问题,其他未泄漏饮料也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出现“混液”现象。迪乐公司换货后饮料仍存在上述问题,故我方与迪乐公司协商停止北京地区饮料代理销售,同时我方在2007年8月26日将所代理饮料按照迪乐公司要求直接返回峡江工厂处理。目前迪乐公司的系列饮料已经完全停产,而我方投入的18万元预付款及双方协商应由迪乐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却迟迟不予返还。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迪乐公司返还我方预付货款x元及促销人工费3000元,代销饮料公关费x元,退货运输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迪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迪乐公司(甲方)与远程中心(乙方)签订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乙方独家代理经销甲方的摇冷摇热系列饮料,经销范围是北京市各农贸市场,代理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远程中心向迪乐公司预付了18万元货款,迪乐公司向远程中心提供了部分饮料,远程中心收货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迪乐公司换货后该问题仍未解决,远程中心遂将大部分货物退还迪乐公司。经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8月28日止,远程中心共付款18万元,货款对应货物总数为3000件,迪乐公司实际未发货数量为2938件,折合货款x元。双方在对帐单上还列明了其他费用申请:1、促销人员费用6000元,公司应承担3000元;2、关于上火车销售的公关业务费用x元;3、垫付因质量问题退货运费4000元。2007年9月5日,远程中心向迪乐公司发函,声明暂时放弃对迪乐摇系列饮料产品的市场运作,要求迪乐公司尽快清算数额退还货款及其它一些费用支出,但迪乐公司至今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信汇凭证、产品报价表、托运单、对帐表、告知书、网页截图、通话录音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程中心与迪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货物因质量问题退货后,迪乐公司至今也未向远程中心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致使远程中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远程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迪乐公司应退还远程中心未供货的货款x元。远程中心要求迪乐公司支付促销费3000元、公关费x元及运输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在双方的对帐表上只是作为费用申请,并未得到迪乐公司的确认,且在本案中远程中心也未提交该费用支出的凭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迪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远程兴业商贸中心与北京迪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
二、北京迪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北京远程兴业商贸中心货款十七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远程兴业商贸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三元,由北京远程兴业商贸中心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迪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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