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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1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谎称其同平顶山市领导有亲属关系,能帮忙将杜某庚、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等人因涉嫌犯罪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亲属予以释放。被告人崔某某以找人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取伙杜某庚、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等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没有诈骗,通过他人介绍帮朋友忙去平顶山市跑事,认可收取x元。

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谎称其同平顶山市领导有关系,能帮杜某庚、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等人因涉嫌犯罪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的亲属予以释放。在骗取信任后,以找人疏通关系为由,被告人崔某某先后骗取伙杜某庚、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等人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还。201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大榭区海城花园被告人崔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帮助被害人去平顶山市跑事活动放人并收取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丁、杜某庚、杜某乙、杜某辛陈述被骗x元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穆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3、公安机关调取银行证据通知书及所调取的银行卡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4、扣押物品清单;5、汇款凭证;6、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长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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