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谢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尤清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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