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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永昌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918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依兰县永昌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依兰县永昌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永昌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依兰县永昌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煤炭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优质煤炭4775.76吨,价款合计人民币x.75元,原告已如数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付煤款人民币x.90元,尚欠人民币x.85元。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欠款,之后,被告分两次又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故余欠煤款人民币x.85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人民币x.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未出庭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供应优质烟煤4775.76吨,煤款合计人民币x.75元,并向被告出具购煤发票。被告在接收煤炭后,给付原告煤款人民币x.90元。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烟煤货款人民币x.85元,被告并在原告向其出具的企业对账单上加盖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后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原告煤款人民币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予给付,因而成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余欠煤款人民币x.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证实,其中对进货种类、数量、总价款、已付款数额、尚欠货款数额都详细进行了标注。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兰县永昌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证实,且有企业对账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作为优质烟煤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拒不还款是错误的,属违约行为,所以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依兰县永昌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烟煤欠款人民币x.8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9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东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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