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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蔡某某与佟某某、于某臣、郑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 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延吉市汪清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延吉市汪清县人,农民。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上诉人蔡某某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第一被上诉人郑某某、第二被上诉人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第三被上诉人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某某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一家三口人在前郭县X乡X村分得土地2.56垧。2003年春,我儿子(即被告郑某某)未征得我同意,私自将我家三口人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佟某某,转包期自2003年起至2027年止,总计承包费为x元,2008年被告佟某某又将此地转包给于某乙。被告郑某某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们一家三口人土地转包给他人,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此转包协议无效,返还我土地2.56垧。

原审第一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同意返还土地。

原审第二被告佟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签合同时被告郑某某和原告蔡某某都在场了,签合同时他们俩都同意,我的土地始终由我自己耕种,没有转包给被告于某乙,我认为此土地转包协议有效,不同意返还土地。

原审第三被告于某乙辩称,我没种佟某某的地,我不知道他们转包地的事。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系第一被告郑某某的母亲,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夫妻与第一被告郑某某在前郭县X乡X村分得土地2.56垧,此地经营权的户主为第一被告郑某某。2003年春,此地转包给第二被告佟某某,承包年限自2003年起至2027年止;承包费为x元,此款已实际给付。

原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所举证据,综合评判:

原告提供的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第二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均证实第一被告郑某某于2003年春将自己家分得的2.56垧土地转包给第二被告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第一被告郑某某是该地的户主,其有权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对外转包,其行为可以代表家庭其他成员的意思表示,对外承包有效。应认定此转包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前郭县X乡X村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和证人柳XX在庭审中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第二被告佟某某将此地的大部分转包给第二被告于某乙。但第二被告佟某某和第三被告于某乙对此事实均否认。原告蔡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郑某某超越权限,擅自转包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土地,与佟某某转包上诉人与其丈夫土地无效;佟某某应当返还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土地1.76垧。上诉人按年限返还土地承包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达里巴乡X村长证实,“在签合同时的年前,看到了蔡某某,问她回来了,她说回来包地了,但签字时郑某某去的,蔡某某没在场,郑某某父亲去世后,他家的事都由郑某某做主。”郑某某二审陈述其母亲在2004年知道其将土地转包的事。二审中上诉人蔡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佟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已明确郑某某经两口人协商同意将2.56垧水田转包给佟某某,该村村长证实上诉人蔡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回来过,被上诉人郑某某在2004年将转包土地的事告诉过其母蔡某某,上诉人蔡某某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该转包协议经达里巴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达里巴乡X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监督下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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