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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月4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与新乡克瑞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克瑞公司郑办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甲、李某乙向克瑞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x的豫克瑞牌塔吊一台,价款x元;保修期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某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某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塔吊由出卖人租于郑州陇海路中建七局世纪联华超市广场工地;买受人享有塔吊所有权及出卖人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及义务;租赁费用票据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有权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收取x元/月租金;保修期内维修、保养费及司机工资由出卖人承担;本合同自付某款起生效。当日,李某甲、李某乙将x元交予克瑞公司郑办处。2007年9月9日,李某甲、李某乙向克瑞公司郑办处购买x塔吊标节二节及扶墙一套,并于当日交付某x元价款。2006年11月30日,克瑞公司郑办处(甲方)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承包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型号为x的豫克瑞牌新塔吊共四台,自甲方在乙方指定地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签字开出交接计费单起至乙方终止使用塔机止;租赁期根据乙方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租用地点为陇海路X路交叉口世纪联华超市广场工程;租金为每月x元,甲方承担塔吊运输、安装、拆除、顶升、附着架等费用,安装合格后乙方按每台x元标准支付某甲方上述费用;租金支付某式为:设备租金计费日期按安装调试完毕,甲乙双方签字开交接计费单之日起计算,租赁费用分批支付,第一次办理结算手续在乙方工程正负零以下完工后结算,付某租金,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在当月25日前办理完善手续,付某时间不得超过下月的25日,在乙方资金暂不到位,短期拖延租金时,甲方应无条件支持与理解,并保证塔吊正常使用;甲乙双方约定的设备租赁到期后,乙方如需继续租用,本合同将一致执行至乙方要求停用时截止;乙方施工中遇到春节放假等停工时,甲方免收15天租赁费。2007年4月3日,克瑞公司郑办处与中建七局承包公司签订塔吊交接计费单,载明:1、X号塔吊自2007年4月1日起开始使用。克瑞公司郑办处实际只交给中建七局承包公司两台塔吊,2008年9月21日,中建七局承包公司将塔吊交于李某甲、李某乙。

另查明,克瑞公司郑办处是克瑞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乡克瑞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与克瑞公司郑办处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克瑞公司郑办处与中建七局承包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李某甲、李某乙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克瑞公司郑办处未如约履行支付某金的义务,故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克瑞公司支付某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克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甲、李某乙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克瑞公司负担。

宣判后,克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克瑞郑办处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为买卖法律关系,而非租赁法律关系,且李某甲、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克瑞公司郑办处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某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亦应追加中建七局参加本案诉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我们向克瑞公司主张租赁费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克瑞公司按约应向我二人支付某应的租金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与克瑞公司郑办处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克瑞公司郑办处与中建七局承包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甲、李某乙向克瑞公司郑办处支付某款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向克瑞公司收取x元/月租金,克瑞公司未予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克瑞公司现上诉称克瑞公司郑办处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为买卖法律关系非租赁法律关系,其没有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某金的义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克瑞公司另上诉称克瑞公司郑办处不是其分支机构,因克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明确承认克瑞公司郑办处为其分支机构,克瑞公司应承担向李某甲、李某乙支付某金的义务。克瑞公司又上诉称原审法院应追加中建七局参加本案诉讼,因李某甲、李某乙依据合同约定可直接向克瑞公司主张权利,中建七局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加重克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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