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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舒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刘某,男,1993年1月生,汉族,于都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4月生,汉族,于都县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林维民,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12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某,男,1967年7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于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公司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舒某某、于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民、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聪、被告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3月22日22时05分,被告周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被告舒某某所有的赣x两轮摩托车行至于都红军大桥时,由于其偏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由于肇事车系被告舒某某所有,又在被告于都支公司进行了保险,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评残费、二级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63元,诉讼中又将经济损失变更为x.63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于都支公司的起诉。对此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于都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评定及医疗用药、交通费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了按150元赔偿的协议。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8000元左右给付。对其它费用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同时主张由被告舒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配置轮椅认为没有医嘱不能配。住院期间护理费也不能按二人计算成本,认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22时05分,被告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被告舒某某所有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从于都楂林工业园方向驶往于都县城。至于都红军大桥时,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4月10日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316.83元;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8月7日转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后又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4元。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x.83元。其中被告周某某仅支付医疗费x元。2007年8月17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分析说明1、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肢体等处受伤,造成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骨及眶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经过治疗,现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肌张力增高,肌力均为II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21e条之规定,构成二级伤残;同时后遗双眼神经萎缩,视力右眼为30cm指数,左眼为0.0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52c条之规定,构成五级伤残,综合鉴定为二级伤残。2、刘某左髋臼骨骨折已行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其内固定。为了保护颅腔内脑组织,需要择期对其右侧额颞骨缺损进行修补。鉴定结论为:刘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拆除髋臼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约为3500元,修补颅骨缺损所需医疗费约为x元。此次诉讼,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未主张。

另查明,原告刘某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居民。农民在岗平均工资为7193元(日工资为19.7元)。根据2007年6月公布的江西省2006年度统计数据: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5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2、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及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三轮摩托车号牌赣x车辆信息表》;4、于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和用药清单;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5、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和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6、交通费发票;7、被告周某某付款收条。

对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被告就自行车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及精神折磨并累及家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酿成惨祸,被告周某某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左侧偏瘫,没有辅助工具无法行走。此类情况配置轮椅属普遍性,但应先配置一辆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病理护理,它与一般护理不同。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无法24小时护理,应有二人轮流护理。对被告提出的不予配置轮椅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的意见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元[(18天+119天)×8元/天]、营养费685元[(18天+119天)×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397.8元[(18天+119天)×19.7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3585元/年×20年×(90%+5%)]、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96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残疾护理费x元(365天/年×18年×19.7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辆9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3元,由被告周某某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抵扣已给付的x元,被告周某某应赔付x.63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舒某某对以上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以上被告应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付x元;余款x.63元,限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惠芳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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