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之父、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王某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89年7日3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6月15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于9月1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六、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七、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八、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九、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十、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十一、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不服原判,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丙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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