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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廖某某、何某某被控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梧州市路灯管理处仓库保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由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梧州市路灯管理处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由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某某,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维修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由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时任梧州市路灯管理处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伍某某在工作中发现电脑管理软件对于退仓的物品没有登记的漏洞后,产生盗窃的念头,先后两次邀约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利用下班后仓库无人之机,由伍某某打开仓库门将廖、何某人带入仓库,指明作案目标,由廖某某、何某某动手,将仓库内的在电脑上没有登记的四捆规格为x的铜芯电线(该电线总长度为769.74米,价值x元)盗出,运到本市X路金湾小区一私宅处,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谭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四捆铜芯电线并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在侦查期间退出非法所得款共7000元(该款暂存于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护人提出估价过高,应以购进价计算外,其余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的被盗报告、证人谭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康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计量测试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吸收干部呈批表、梧州市路灯管理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票据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盗电线的估价和被盗单位的被盗报告及其员工王某的证言相差过大,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购进价计算。而参照王某的证言,每捆铜芯电线购进价为1000多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㈠项第3目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而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的铜芯电线是参照该批电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09年8月份)的市场同类商品中等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的,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真实、科学,具有权威性,应予采纳,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参与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何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销赃、分赃等一系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某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全部追回,被害单位没有遭受经济损失,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何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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