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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府房屋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东区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照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杰,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卫东区X村X村人员张某某划宅基地一处。并由张某某建造房屋,随后,赵某某借住该房。2001年4月,赵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了上述全部房产。2004年,卫东区建设局拟为黄台徐村X村民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赵某某书写了申请,要求办理房产证,该村村委加盖印章。后,建设局将赵某某及相关办证村民的名单予以公布,在当年6月24日以卫东区政府名义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平卫建字第x号。

原审法院认为,卫东区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相关房屋行使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2001年赵某某即购买并使用了本案争议的房屋,2004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在此期间,原告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本案情况,自2004年6月卫东区政府在房屋所在地点张榜公布申请办证的人员名单,应视为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本案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10日内未提供证据、法律依据及答辩状,应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2、既然被上诉人卫东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卫东区政府在房屋所在地张榜公布申请办证人员名单的依据不知从何而来3、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承认上诉人知道并得到被诉房产证的时间,是今年7月份上诉人要求查阅档案时,不存在超过2年起诉期限问题;4、被上诉人颁证时并未告诉上诉人,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是不超过20年;5、今年7月份,上诉人得知该颁证行为后,要求卫东区建设局撤销该颁证行为,建设局于今年7月24日召开了听证会,后明确表示不撤证,上诉人才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卫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2004年6月,卫东区政府在房屋所在地点张榜公布申请办证的人员名单,上诉人是应当知道的,上诉人在2008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第三人2004年办证时,上诉人应该知道,从办证到起诉已4年之久,应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卫东区政府在房屋所在地点张榜公布申请办证的人员名单的事实”,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虽主张原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卫东区政府在房屋所在地点张榜公布申请办证人员名单的事实”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况且,即使原审原告知道“2004年6月卫东区政府在房屋所在地点张榜公布申请办证人员名单的事实”,也只是知道原审被告准备颁证的时间和内容,亦无法推出原审原告知道原审被告具体颁证的时间和内容,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符合其他法定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靳生智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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