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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房屋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时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鲁山房产局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期间,本院将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告知上诉人刘某某后,其自愿撤回上诉并撤回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亦无执行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刘某某撤回原审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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