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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法刑初字第34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易县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肖家河桥东侧路边卖煎饼时与栗某某发生争执,后栗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某持铲子将与栗某某一起的被害人朱某某(男,46岁)打伤,致其右手腕部损伤,经鉴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于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系防卫过当,且系初犯,在法院审理此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肖家河桥东侧路边卖煎饼时,因栗某某(已行政拘留)吃煎饼后不付款,双方发生口角,栗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殴打,栗某某的亲戚朱某某(男,46岁)见状遂上前一同参与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殴打,被告人周某某在持作煎饼的铲子进行防卫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某右手部划伤,致其右手腕开放性外伤;右手拇长屈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中指神经断裂;尺神经断裂;尺动、静脉断裂;腕横韧带部分断裂,经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栗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避免本人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械进行防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该防卫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朱某珠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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