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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等人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石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捕前系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7日被羁押,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刘某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蓝月亮幼儿园教师,户籍地:黑龙江省阿城市X街X委X组,现暂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7日被羁押,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某固始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蓝月亮幼儿园合伙人,户籍地:河南某固始县X乡X村高庄村X组,现暂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7日被羁押,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被告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南某、刘某乙,被告人毕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三人酒后回到暂住地石景山模式口南某清真寺养老院,因前日与养老院门卫张某某为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丁捡拾花盆将门卫室玻璃砸碎(维修费人民币150元),后张某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模式口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潘某某等人接报警后着制服来到养老院调查,经张某某指认找到三被告人。后三被告人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民警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经口头劝阻无效后对三人进行身体强制。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明知民警执行公务,毕某甲对民警实施扇耳光、踢踹、抓挠等暴力行为;毕某丙对民警实施抓挠、踢踹等暴力行为;刘某丁明知毕某甲、毕某丙使用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与二人共同辱骂、拉扯民警并倒地拒不配合,共同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后民警李某某、潘某某等人因无法控制三人,向派出所求救,民警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共同执行对三名被告人身体强制,毕某甲继续对王某某实施口咬等暴力行为。毕某甲、毕某丙二人暴力行为,造成民警李某某体表多发擦伤,伴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民警潘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及右手臂皮擦伤;民警王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毕某丙、刘某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强制毕某甲进入警车时,毕某甲采取踢踹方式抗拒民警将其带离,造成警车左前门、警标、车载电脑架等物毁坏,维修价格8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三人酒后回到暂住地石景山模式口南某清真寺养老院,因前日与养老院门卫张某某为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丁捡拾花盆将门卫室玻璃砸碎(维修费人民币150元),后张某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模式口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潘某某等人接报警后着制服来到养老院调查,经张某某指认找到三被告人。后三被告人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民警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经口头劝阻无效后对三人进行身体强制。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明知民警执行公务,毕某甲对民警实施扇耳光、踢踹、抓挠等暴力行为;毕某丙对民警实施抓挠、踢踹等暴力行为;刘某丁明知毕某甲、毕某丙使用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与二人共同辱骂、拉扯民警并倒地拒不配合,共同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后民警李某某、潘某某等人因无法控制三人,向派出所求救,民警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共同执行对三名被告人身体强制,毕某甲继续对王某某实施口咬等暴力行为。毕某甲、毕某丙二人暴力行为,造成民警李某某体表多发擦伤,伴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民警潘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及右手臂皮擦伤;民警王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毕某丙、刘某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强制毕某甲进入警车时,毕某甲采取踢踹方式抗拒民警将其带离,造成警车左前门、警标、车载电脑架等物毁坏,维修价格人民币8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南某、刘某乙,被告人毕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及车辆损坏照片,警车修理单据,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毕某甲在本案中对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了口咬、扇耳光、踢踹、抓挠等暴力行为,且又将警车损坏,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毕某丙、刘某丁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念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毕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采信;被告人毕某丙、刘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毕某丙、刘某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丙、刘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赵志红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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