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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北京祺蕈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诚馨生祥食品经营部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祺蕈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总经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北京祺蕈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祺蕈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指定我为唯一供货商,并负责与祺蕈公司结帐及售后服务事宜,结帐方式为半月结,自此祺蕈公司所出售的所有燕京啤酒均由我负责提供。我向祺蕈公司提供了1个由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专用展柜并垫付了1000元作为押金。截止到目前为止祺蕈公司共欠我货款2394元,啤酒箱25个未退,啤酒箱折价为525元。我多次找到祺蕈公司索要欠款,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祺蕈公司给付货款2394元、啤酒箱子折价款525元和展柜折价款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叶某某提供的合作合同1份、承诺函1份、欠条1份、销售单3张、收条1张、押金发票1张、展柜押金发票1张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祺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祺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指定叶某某为唯一供货商,并负责与祺蕈公司结帐及售后服务事宜。故叶某某有权向祺蕈公司主张权利。在叶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祺蕈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叶某某要求祺蕈公司给付货款及啤酒箱子折价款、展柜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祺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祺蕈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某某货款二千三百九十四元。

二、北京祺蕈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某某燕京啤酒展柜折价款一千元、啤酒箱折价款五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祺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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