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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建国与北京鸿翔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2507号

原告康建国与被告北京鸿翔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国委托代理人谭政权及被告北京鸿翔大厦委托代理人吉连义、李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国诉称,康建国所拥有的香河县盛凯华办公家具厂与北京鸿翔大厦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香河县盛凯华办公家具厂为北京鸿翔大厦生产制造家具155套。香河县盛凯华办公家具厂将家具按期交付北京鸿翔大厦验收使用,北京鸿翔大厦当即按照合同要求对家具进行了检验,并签署了验收合格单。但至今北京鸿翔大厦尚欠货款x元未付,经康建国多次催要未果,故康建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北京鸿翔大厦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鸿翔大厦答辩称,我方对康建国起诉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香河县盛凯华办公家具厂交付给我们的家具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脱皮、掉漆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康建国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购销合同及北京鸿翔大厦客房A、G户型活动家具采购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北京鸿翔大厦客房A、G户型活动家具清单,证明2008年7月11日香河县盛凯华办公家具厂将货物送到北京鸿翔大厦指定地点,北京鸿翔大厦已经签收货物。

被告北京鸿翔大厦对原告康建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康建国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北京鸿翔大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康建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北京鸿翔大厦公司对原告康建国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2月29日,香河县盛凯华办公家具厂(康建国系该厂业主)与北京鸿翔大厦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北京鸿翔大厦客房A、G户型活动家具采购清单等合同附件。其中合同约定:甲方(北京鸿翔大厦)向乙方(香河县盛凯华办公家具厂)购买家具155套,货款总价为x元;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双方开箱清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完成工程安装调试,经相关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待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对项目竣工结算审批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此后在2008年7月11日香河县盛凯华办公家具厂将上述约定的家具送至北京鸿翔大厦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北京鸿翔大厦在对家具进行验收并认定合格后,在家具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现北京鸿翔大厦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建国与北京鸿翔大厦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采购清单,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康建国与北京鸿翔大厦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康建国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鸿翔大厦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给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建国在北京鸿翔大厦违约的情形下,要求北京鸿翔大厦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条款,如确有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的范围内予以解决,且康建国要求北京鸿翔大厦给付欠款的x元中亦已扣除了质保金。另北京鸿翔大厦已对康建国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并认定为合格,故对于北京鸿翔大厦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翔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建国货款三十九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

如果被告北京鸿翔大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四元(原告康建国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鸿翔大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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