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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于邹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抚民终字第18号

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恺,崇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36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郑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向邹某购买办公用品,品种和数量有茶几8只,变形沙发4只,平面沙发8只,老板桌3张,办公桌5张,前进联邦沙发2套,共计人民币(略)元,该局的经办人在销售发票上签了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崇仁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邹某购买办公用品欠款(略)元,有原告的销售发票为证及调查材料相印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崇仁县房产管理局给付某某购买办公用品欠款(略)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6元,其他费用89元,共计人民币585元由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宣判后,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不服,以原告主体不合法,欠款事实不存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邹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邹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办公用品数量和品种,以及应付某(略)元而未付某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法,欠款不存在的理由,在庭审审调查时,提供了三份证据,其一是邹某写给黄某的欠条复印件;其二是江西省崇仁县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写给黄某的催交货款通知;其三是江西省崇仁县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向三星家具厂发出的函件。这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不能证实其上诉理由的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蔚

审判员邹某峰

审判员苏莉梅

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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