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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461号

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昌恒、被告捷讯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诉称,2008年1月3日,我公司与捷讯同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后,我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给捷讯同创公司汇款x元,捷讯同创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依约将合同上约定的数码摄录一体机。我公司多次与捷讯同创公司联系,其均未给我公司发货,导致我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我公司承担了2万元的违约金以及由贵阳市往返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讯同创公司:1,解除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单》;2,返还我公司货款x元;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捷讯同创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贵阳前锋科技公司签订过订货合同单,货款x元也确实收到了,但是这个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了。对于货款x元我公司同意返还,但是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我公司与捷讯同创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单》(传真件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金额为x元。

证据2,付款凭证3张(原件),证明我公司已经给捷讯同创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

证据3,捷讯同创公司给我公司开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x元,但因货物丢失,其给我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4,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5,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件),证明因为货物丢失导致我公司赔偿第三方违约金2万元。

证据6,赔偿经济损失的单据4张(原件),证明我公司因为此纠纷而已经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火车票、飞机票、工商档案查询、住宿费、餐费、公交车费等,共计5138.5元。

被告捷讯同创公司对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传真件上什么都看不清楚。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当时不知道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认为其要求的损失额过高。

被告捷讯同创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已生效的(2008)云民一(一)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我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对被告捷讯同创公司提供的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及被告捷讯同创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4,目的是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被告捷讯同创公司在形成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向对方供货,对方将货物丢失,被告捷讯同创公司应返还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货款x元的依据。上述证据对方不持异议,且对方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货款,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因为货物丢失导致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赔偿第三方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捷讯同创公司丢失货物与第三方要求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赔偿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6目的是证明诉讼中产生的损失,该组证据除餐费480元外,4658.5元的住宿等损失的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二、被告捷讯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等,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证,但不能与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对抗。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3日,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被告捷讯同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单》后,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捷讯同创公司汇款x元,被告捷讯同创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依约将合同上约定的数码摄录一体机向对方交付。经询,被告捷讯同创公司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与被告捷讯同创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因被告捷讯同创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存在。被告捷讯同创公司在丢失货物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至今未退还对方货款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捷讯同创公司的辩称理由及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要求与对方解除合同及要求对方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公司要求损失一节,除4658.5元的住宿等损失的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一月三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单》;

二、被告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原告贵阳前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捷讯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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