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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阳市铁西区亿安电动自行车经销处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0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亿安电动自行车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甲X号。

负责人:刘某,该经销处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亿安电动自行车经销处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予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应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双倍赔偿;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由此所发生的质量咨询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从被申请人处所购电动车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均给予了修复,且保证了该车正常行驶,修复后也并未影响该车功能。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一节。经查,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检验报告”是否有效的咨询意见》不足以证明该车质量不合格,且申请人拒绝对该车进行鉴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申请人购车款5,600元的主张,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由此所发生的质量咨询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2,000元一节。经查,其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杰

审判员宋华

代理审判员郑庆国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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