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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盛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盛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衡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腾飞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亿盛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盛伦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8月5日,亿盛伦公司与海腾飞公司签订了海尔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海腾飞公司向亿盛伦公司销售、安装海尔中央空调12台,海腾飞公司给付空调款4万元、安装费x元。同年8月9日,海腾飞公司将12台海尔中央空调送至亿盛伦公司指定地点,亿盛伦公司分两次给付海腾飞公司货款4万元。同年8月中旬,海腾飞公司将一台KVR-150W/B720型空调拉走,始终未拉回,并拒绝为亿盛伦公司进行空调的安装,亿盛伦公司只得另行购买一台同型号空调,并找其他公司安装空调,海腾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海腾飞公司返还空调机价款x元,并给付违约金x元。海腾飞公司送货当天亿盛伦公司给付x元,剩余的5000元已交付给海腾飞公司的代表张笃伟,不存在付款违约的行为。故不同意海腾飞公司的反诉请求。

海腾飞公司一审辩称,2008年8月9日,海腾飞公司将11台海尔中央空调送至亿盛伦公司指定地点,到现场后才发现实际需安装12台,双方才签订合同确认为12台,另有一台应为KVR-150W/B720的空调误送为KVR-125W/B720型,当天海腾飞公司将其拉回。第二天,海腾飞公司又将两台空调送到亿盛伦公司的指定地点,海腾飞公司已不欠亿盛伦公司的空调。故不同意亿盛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海腾飞公司提出反诉,亿盛伦公司只在送货当天给付海腾飞公司首付款x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亿盛伦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5000元及违约金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盛伦公司曾与海腾飞公司签订海尔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亿盛伦公司从海腾飞公司购买海尔中央空调12台,海腾飞公司负责送货、安装,合同总金额x元,其中货款4万元、安装费x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现场付4万元,安装调试合格付x元;亿盛伦公司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协助保护好安装后的设备,防止被盗和损坏等内容。该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亿盛伦公司填写日期为2008年8月5日,海腾飞公司代表张笃伟签字未填写日期。2008年8月9日,海腾飞公司将11台空调送到亿盛伦公司指定施工地点:亚澜湾AC-7别墅,另有一台KVR-125W/B720型空调应换为KVR-150W/B720型,海腾飞公司当场拉回。亿盛伦公司给付海腾飞公司货款x元。同年8月10日,海腾飞公司将欠亿盛伦公司的两台空调送到,同年8月12日,亿盛伦公司给付海腾飞公司货款5000元。后海腾飞公司未对上述空调进行安装。

上述事实,有购销安装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亿盛伦公司与海腾飞公司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亿盛伦公司诉称2008年8月中旬海腾飞公司将一台KVR-150W/B720型空调机拉走的表述,与当庭陈述当日付款x元是因为海腾飞公司未将KVR-150W/B720型空调拉回的表述及合同约定、同年8月12日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自相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腾飞公司尚欠亿盛伦公司一台KVR-150W/B720型空调机。故亿盛伦公司要求海腾飞公司返还空调机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张笃伟做为海腾飞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亿盛伦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笃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笃伟收到货款应认定是海腾飞公司收到货款。故海腾飞公司反诉要求亿盛伦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亿盛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海腾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盛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海腾飞公司返还空调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亿盛伦公司与海腾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海腾飞公司向亿盛伦公司出售并进行安装调试海尔中央空调12台,2008年8月9日,海腾飞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2台空调机送到指定地点,亿盛伦公司分别于同月8日和12日支付空调款共计4万元。2008年8月中旬,海腾飞公司将一台KVR-15OW/B720型空调机拉走,之后经多次要求,海腾飞公司既不安装空调,也不将拉走的空调返还,亿盛伦公司无奈,只得从别处另行购买一台KVR-15OW/B720型空调机,并找其他公司进行安装。海腾飞公司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

海腾飞公司辩称,海腾飞公司没有拉走空调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盛伦公司与海腾飞公司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亿盛伦公司称2008年8月中旬海腾飞公司将一台KVR-150W/B720型空调机拉走,并因此只支付部分合同款x元,现其上诉主张海腾飞公司未将空调拉回,但对其同年8月12日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腾飞公司未将空调拉回亿盛伦公司。故亿盛伦公司要求海腾飞公司返还空调机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二元,由北京亿盛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二百一十四元,由北京海腾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由北京亿盛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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