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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建设局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建行处字[2008]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行审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建设局,住所地宁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清华实业公司松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宁江区X街。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建设局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建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09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建设局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松建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被执行人吉林省清华实业公司松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先告知后处罚的法定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松原市建设局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的松建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程景辉

代理审判员刘春来

代理审判员高鸽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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