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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与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00455号

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3岁,汉族,该厂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7岁,汉族,该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南农厂)与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农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绚丽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农厂诉称,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现有黑色x奔驰车(车牌号为京E.x)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自2004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年租金为11万元,每年4月22日交付全年租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其因经营困难需进行资产重组,待重组事宜完成时再支付2007年度至2008年度租金,并要求原告出具债权确认函,确认原告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11万元。后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租车费11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该款项。如到期未付,则还款协议失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11万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07年4月22日至付清款项时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绚丽阳光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南农厂与被告绚丽阳光公司共同签署《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厂的一辆黑色x奔驰车(车牌号为京E.x)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自2004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年租金为11万元,每年4月22日交付全年租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4月22日支付2007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1日的租金11万元。为此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署《确认函》,确认了上述事项。2008年3月18日双方又签署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至2008年4月15日应付给原告11万元,如未按期支付则该还款协议失效,但债务并不免除。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清偿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确认函》、《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合同契约作为重要的民事行为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所有的黑色x奔驰车(车牌号为京x)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在履行过程中继续订立了《确认函》及《还款协议》对租赁合同关系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绚丽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答辩,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前述事实,被告绚丽阳光公司在承租后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是故原告于本案之诉请支付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到期租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绚丽阳光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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